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孕产保健,被告为原告建立了《保健手册》,原、被告即建立了以《保健手册》上载明的医疗保健项目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保健手册》上规定的项目给原告做尿蛋白等检查和高危评分虽然属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与筛查先天愚型胎儿没有因果关系,且《保健手册》记载原告未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姚振纲出生后相当时间内,原、被告均未发现其有发育异常或可疑畸形,可见只有通过遗传基因的检查即产前诊断才能查明原告的胎儿是否患有先天愚型,而《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根据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初产妇女年龄超过35周岁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原告系经产妇,不在上述规定的应进行产前诊断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存在必须建议原告进行产前诊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3年5月1日发布施行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龄超过35周岁的孕妇,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但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同时,在宜昌市卫生局制作的《保健手册》第26页上,印有关于先天愚型筛查的普及宣传资料。原告身为孕妇,未按要求仔细阅读《保健手册》上的内容,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抚养其子所需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护理费等计49.5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杜xx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健手册》上没有进行产前诊断或是否建议产前诊断的医疗服务项目是事实不清。理由:1、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产前检查时未按《保健手册》的要求进行化验检查及蛋白尿的检查和进行高危评分;2、《保健手册》第14页明确说明产前检查的必要性的内容,表明羊水过多或过少是被上诉人应检查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3、《保健手册》第26页载明,21三体综合症也是检查的项目,但被上诉人没有做,严重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卫生部的部门规章扩大了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定的范围属违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做产前诊断的事实不清;认定卫生部的规定扩大了国务院的法规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杜xx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49.54万元。
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产前诊断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不是每个医院都能做产前诊断的,被上诉人不具备做产前诊断的资质。2、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产前诊断的对象。3、上诉人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婴儿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关。4、上诉人分娩时羊水过少,不能说明其以前已存在羊水过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其进行羊水检查不属实,羊水只能通过B超检查,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B超检查,检查结果在上诉人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院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杜xx提出三医院在对其进行产前检查时,存在违反《保健手册》的约定属实,但三医院未按《保健手册》中规定的项目对杜xx进行全面检查与其产下先天愚型的患儿没有因果关系。但三医院没有书面对杜xx进行产前诊断的有关指导和建议,对于杜xx产下21三体综合症的姚振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杜xx疏于阅读、了解《保健手册》中所附筛查先天愚型的宣传资料和进行产前诊断咨询,亦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5)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二、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偿杜xx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