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马xx与原审被告邹xx经人介绍认识。因邹xx急需资金,故向马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一直未还。直至2005年2月8日邹xx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邹xx借马xx60,000元,经双方协商分两次偿还。一、2005年3月8日还20,000元整,2005年4月10日前还40,000元整。二、上述还款计划如第一期不落实,即由担保人偿付60,000元整。”落款有刘xx签名和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嗣后,邹xx分文未还。原审认为:马xx与邹xx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邹xx向马xx借款后,未予归还,在订立了还款保证书后,仍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理应归还。刘xx和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邹xx的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邹xx归还马xx欠款60,000元;二,刘xx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原审原告马xx诉称,其与邹xx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邹xx因急需购买设备缺乏资金向其借款60,000元,后一直未还,直至2005年2月8日邹xx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在2005年3月8日还20,000元,2005年4月10日前还40,000元,并由刘xx和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签名担保,到期邹xx仍未归还。要求邹xx归还借款60,000元,刘xx和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偿付责任。再审中,原审原告马xx坚持上述意见。
再审中原审被告刘xx辩称,《还款保证书》上刘xx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仅于2005年春节前发年终奖时,在邹xx交给自己的一张白纸的右下角签名、署期,从未在《还款保证书》的担保人后面签名、署期。其认为是别人在其签名的白纸上填字。 原审中,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曾提交《还款保证书》一份。再审中经质证,刘xx认为署有刘xx字样的签名虽是其本人所写,但其只在白纸上署名,未在有《还款保证书》文字内容的纸上签过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
另查,《还款保证书》右下角担保人刘xx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再查,原审在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刘xx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将刘xx的送达地址“本市曹杨二村143号205-6室”误写成“曹杨二村1423号205-6室”,致该邮件以“无此号”为由被退回。随后,原审依此对刘xx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2006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6)杨民一(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邹xx未按《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款义务,马xx要求刘xx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按《还款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刘xx称其未在《还款保证书》担保人一栏签名、署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审不予采信。原审错写刘xx送达地址致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而适用公告送达,无法律依据,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对诉讼费确定亦不当,再审一并予以纠正。现因邹xx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三、原审被告刘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审被告邹xx、刘xx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