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在立法体例上都将旅游合同作为一节列在承揽合同之后,似有将旅游定为特种承揽的意图。旅游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旅游合同不同于承揽合同之处在于:第一,所谓旅游服务,是指旅游服务的一揽子内容整体而言的,具体包括证照代办、交通运输、膳宿安排、导游服务等,集中体现旅游服务的整体性、包办性。服务内容具有无形性,这一点与承揽合同明显不同。第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主要是通过旅游活动而取得精神上的愉悦享受,一旦目的达不到,旅行社不仅应承担违约的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可能会因违约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时间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般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后才支付报酬,而旅游者要在旅游开始前支付旅游费用,这也是旅游服务的普遍商业习惯。
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一般要代旅游者购买客票及代办出国签证手续。其中,以旅游者名义进行的代购机票及代办签证等行为,应认为是有直接代理的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为旅游者代购火车票,则是有间接代理或行纪的性质;旅行社带旅游者在旅游地购买旅游、纪念物品,鉴于其与当地销售者之间经常有一定联系,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又具有居间的性质。
但旅游合同与委托、居间、行纪合同也显有不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约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膳宿及活动等基本上完全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并无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报告给旅游者义务,但应将基本行程、安排告知旅游者,旅游者有加以修改的权利。在旅游结束后,也无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这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明显不同。在实践中,大部分旅游活动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服务者直接订约,这与居间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他方支付报酬显然有所区别。
旅游合同与服务合同都是无名合同,其相似之处:一是两者都是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合同内容里都具有服务性特点。同时,旅游服务与其他服务合同中提供服务的形式都是不以实物形式,而是以提供活劳动满足他人的需求的。二是两者中提供服务的人都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无约定标准,应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或行业规定履行。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旅游合同为“旅游服务合同”,属于提供服务合同之一种。服务业的范围十分广泛,依服务标的可将服务合同分为多种类别,旅游合同是其中一个,故称旅游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指的是从事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游客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在特定的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其中,提供服务一方为经营旅游业者,通常为旅行社、旅游服务公司等。支付旅游费的一方为旅游者。
但两者有不同。旅游合同的服务即给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不仅在于服务性,还在于其时间性、地域性、综合性的特点,与服务合同单纯的服务性特点有很大不同。所以,在1997年《合同法》(征求意见稿)中将服务合同、旅游合同分列两章,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旅游合同、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及不同。旅游合同虽在内容上具有服务性特点,但其内容又不同于服务合同。旅游合同的内容是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包括交通、住宿、饮食、导游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这与服务合同中旅游者分别与酒店、客车等租房、运送合同明显区别开来。
所以,我们认为,旅游合同所包含的项目复杂多样,如旅行社一般要替旅游者预定客票、酒店房间、饭馆席位等,需要跟不同营业人发生关系,不能归入传统民法中、现行合同法中某一类有名合同之中,是一种新型的合同,类似混合合同,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认定为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使之准用各相似或者最为相近的法律、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的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