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某商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然而在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删去了“旅游合同”一章,因此,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旅游合同。但在实际生活中确大量存在。根据实践出现的情况,所谓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者为旅客提供安排旅行路线、导游、交通、食宿等相关服务,旅客支付相应旅游费用所订立的合同。旅游活动作为一项服务,作为服务的接受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无法旅行,因此单位不能成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某商场所起的作用仅为组织员工参加旅游,代表员工向旅行社提出要求和协助员工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旅游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实际上是徐某,而非某商场,接受旅游服务的亦只能是徐某,而非萍乡市某商场。因此,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徐某与被告某旅行社之间成立旅游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应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