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级风景名胜区都要进行总体布局,对绿化、交通、水电、旅游服务设施实行全面规划和统筹安排;经过批准的规划,要纳入区、市、县的建设计划。
2、所有风景建设,均需按批准的规划进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未经批准不得乱建。国家或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基建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编制上报,经区建委会同计划部门审定;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基建项目,由城建园林部门编制,经市、县计委、建委共同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应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不准随意乱建。
3、风景名胜区的各种建筑特点、色彩、形式和体量,都要与地方特点,民族风格和景区环境相协调,风景区内建造交通道路及索道与电缆车要慎重进行。所有道路、建筑及服务设施,既要方便游客活动、安全舒适,又要避免过多过大,尽量减少对自然现状的损坏。
4、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国家文物保护单位(包括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单位)或制定重点开展宗教活动以及具有特殊价值的古建筑、寺庙等,经文物部门审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根据有利于保护文物和发展旅游的原则进行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