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向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要约,要卖给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一台机器设备,要求十天内答复。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要约于2009年8月6日到达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8月4日,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去信,称该设备现本公司需要使用,不能出售,敬请镇江商贸有限公司原谅。第二封信于8月7日到达。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8月8日回信表示接受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要约条件,该回信8月11日到达,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拒绝交货。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不成立,扬州公司无交货义务;第二种意见是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扬州公司应按约定交付货物。
本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的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问题。《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要约的时间是2009年8月6日,如果是要约的撤回,那么撤回要约的通知发出时间应当在2009年8月6日之前或8月6日当日同时到达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而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二封信到达对方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7日,迟于8月6日,故不是要约的撤回。
《合同法》第十八条又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镇江商贸有限公司8月8日回信表示接受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要约条件,该回信8月11日到达,而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第二封去信,表示该设备现本公司需要使用,不能出售,敬请镇江商贸有限公司原谅。此封信件是于8月7日到达,那么是否就一定是要约的撤销呢?《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本案中,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要约时,明确要求十天内答复。符合《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中的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为十天,故要约不得撤销。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向镇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要约,镇江商贸有限公司8月8日回信表示接受扬州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要约条件,该回信8月11日到达。双方之间的合同就于2009年8月11日承诺到达时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