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养殖场于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某发出通知是一种要约行为,该通知明确了承包期限、承包金额、承诺期限,杨某某须在承诺期限内交清承包金,承包行为遂成立,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杨某某于2000年3月2日(承诺期限内)要求交纳承包金时,某某养殖场已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某某养殖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子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某某养殖场的行为无效,杨某某有继续承包17号虾池的权利,故杨某某要求继续承包17号虾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某某养殖场赔偿虾池投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某某养殖场反诉要求杨某某归还侵占的17号虾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5月23日判决:
一、某某养殖场所有的17号虾池应由杨某某继续承包至2002年元月31日,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按1999年12月3日“通知”交纳承包金31327.20元给某某养殖场。
二、驳回杨某某要求某某养殖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某某养殖场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因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通知中有承包价格比原价格每亩增加70元的约定,该通知发出后,承包户反映激烈,向杏林镇企业站和杏林区信访办反映,故后来一致同意不提高价格,并于2000年2月20日召开了现场会议,向承包户宣布了这一决定,并规定承包户必须厂2000年2月29日前交清所欠的承包款.否则收回虾池。杨某某当时也在场,其口头表示同意。会议后,上诉人亦进行了公告。由于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和杨某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要约的承诺,在2月29日后,上诉人有权收回虾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收回该虾池的承包权。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其自1999年12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继续承包通知后,并未收到上诉人不提高价格及召开现场会议的通知,也不知道上诉人在2000年2月20日召开现场会议,更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有关决定作出口头同意。上诉人擅自公开招标,恰恰证明了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其对17号虾池具有优先承包权,17号虾池至今仍由其经营管理,在其对要约通知承诺后,应由其继续承包经营。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强行开池,造成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上诉人某某养殖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证:1.2000午2月21日某某养殖场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参加对象为杏林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和某某养殖场的领导;会议内容是讨论新一轮虾池承包价格、承包年限、确定缴交租金期限;会议结论为同意新一轮虾池承包金按原承包价格、承包年限一律定至2002年元月3l日,三个拖欠户缴交日期定至2000年2月29日,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今后将三个虾池进行公开招投标。杏林区杏林镇企业管理站于2000年6月22日在该份会议纪要后签注“会议纪要属实”.并加盖了公章。2.2000牛4月17日杨某某和邱可法签名的虾池移交单,主要载明:本人杨某某定于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将17#池(面积27.48亩)移交邱可发,以双方签字为证。证明人:邱明煌。 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为厂证明某某养殖场又将17号虾池公开招标的原因是1999年12月3日通知每亩增加了70元的租金,承包户反映很大,四港养殖场召开会议,并将会议内容向养殖户宣布,在四港养殖场还张贴了招标公告。
被上诉入杨某某认为,上诉人某某养殖场提供的会议纪要有临时作出的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仅为镇领导对承包价格的决定,并没有征求养殖户意见,也根本没有通知养殖户。其是到2000年3月2日公开招标当天早上才知道。上诉人无理由更改要约,更改的要约没有向其送达,没有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移交材料,杨某某认为是某某养殖场的人写好内容,强迫其签名的,其并投有放弃权利,虾池事实上并无移交。该证据本身不能表明杨某某更改要约的事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在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4月15日期间,承包某某养殖场的17号虾池。在承包期限届满前,某某养殖场向杨某某发出了1999年12月3日的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某某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通知的内容具体确定。该通知是某某养殖场向杨某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某时生效。由于要约人某某养殖场确定厂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养殖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关于上诉人某某养殖场提出2000年2月20日其现场会议规定承包户必须于2000年2月29日前欠清所欠承包款及已向承包户宣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四港养殖场提供了2000年2月21日的会议纪要,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属于某某养殖场内部的决定,某某养殖场作出的新要约,没有送达或告知杨某某的任何证据,因此某某养殖场擅自对[999年12月3日要约进行修改,外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将17号虾池发包他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杨某某不生效。2000年3月2日.杨某某在得知17号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某某对某某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上诉人某某养殖场认为2000年2月20日的会议及杨某某的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及对新的要约的承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要求某某养殖场赔偿经济损失,因杨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