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们是一家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收到德国某公司的发盘:“3GW—I型压缩机2000台,每台150美元,CIF(中国口岸),5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4月20日货到有效。”我方于15日复电:“若单价为130美元,CIF(中国囗岸),可接受2000台压缩机;履约过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德国公司当即回电称:“仲裁条款可以接受,但价格不能减少。”此时,压缩机价格上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2日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某某分行开出。”但德国公司未理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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