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兴超与沈兴南系夫妻,俞成琰系两人之子。2003年6月,原告与被告上海新黄浦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浦置业)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新黄浦置业购买上海市交通西路129弄平江小区“智荟苑”商品房一套。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业主子女入学就读事宜无约定。但被告在“平江小区”的报刊广告中,载有“平江小区业主子女享受免试入学、义务教育收费标准”、“不出社区,轻松入读名校”等内容,在《平江小区新生活书卷》的售楼资料中,同样载有上述内容。
第三人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新黄浦实验学校)由案外人新黄浦集团公司(系新黄浦置业的股东之一)于1996年9月开办。在相关的审批备查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平江小区内学生按照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标准收费,平江小区之外学生按照民办学校标准收费”。另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沪教委基(96)第40号《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的批复》中明确:“经审核,同意设立上海市民办新黄浦实验学校,学制为九年,对平江小区的学生按义务教育标准收费……。”
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之前,新黄浦实验学校对在校就读的平江小区业主子女,按公办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收费,但在上述法律实施之后,对入学新生,新黄浦实验学校则按相关部门核准的每生每学期5000元标准收费。本案原告入住后,俞成琰在新黄浦实验学校就读,需每学期向学校支付5000元。
因新黄浦实验学校改变收费标准,引起新入住业主不满。对此,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于2005年6月出具的一份信访事项答复书中称:“(1)新黄浦实验学校系新黄浦集团开办的民办学校。该校校舍属于公建配套学校校舍,新黄浦集团在建设平江小区过程中,向区政府和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在该地申办民办学校,并主动承诺承担小区内业主子女的公办义务教育,市教委也就其申请进行了批复;(2)学校从创办至2004年,一直履行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协议,为符合条件的业主子女提供公办义务教育……。”但该答复书同时称“在平江小区周边地区有充足的公办义务教育资源,接受新生入学有足够能力,区教育局未给新黄浦实验学校下拨任何义务教育的有关费用”,等等。
2006年6月,原告俞兴超、沈心南、俞成琰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按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解释》)等规定,判令新黄浦置业履行售楼广告中的承诺,按“义务教育学校收费标准”接收俞成琰继续在新黄浦实验学校就读。
被告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并无有关子女入学的约定,被告应只受预售合同的约束。新黄浦置业与新黄浦实验学校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前者无权对后者招生进行干预。最高院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业主子女教育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新黄浦实验学校同意被告新黄浦置业的抗辩,并认为其在2005年后对新收学生按民办学校所订的收费标准是经过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原、被告之间即使有约定对第三人也无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