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无法按时到达要约人,从而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这种情况便是我所说的“承诺绝对迟到”。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条文中可以推出结论。
1、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中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样,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中,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
2、《合同法》第26条规定到,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难看出,我国承诺生效是采取“到达主义”。因此,结合上一点的结论,我们可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生效。
3、这时,要约人和承诺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他们面临的仅仅是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
4、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承诺可能出现的“迟发”和“相对迟到”做了规定。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承诺的迟发”。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此条规定作出了不利于受要约人的规定。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的明显过错威胁到了交易安全。立法上出于“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原则的考虑下,把承诺效力的裁决权交给了要约人。
5、《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其中我们看到,此条中的法律作出了不利于要约人的规定。也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当然,不是要约人的过错威胁到了交易安全。但,也不是受要约人的过错呀。在交易可能不安全的情况下,法律在制定时,考虑到合同订立程序是要约到承诺。其中,要约人是占相对主动地位的。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出于公平的考虑,给了要约人一项“通知”义务,作出了利于受要约人的规定。
6、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以及分析《合同法》的其他条款,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到一个结论,即现行《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交易安全”原则。谁威胁到了交易安全,即谁有过错,谁将承受不利的后果。
所以,我们对于“承诺的绝对迟到”应按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
2、《合同法学》,陈小君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第2版
3、《合同法专论》,杨立新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4、《民法》,郭明瑞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5、《合同法新论》,王利明 崔建运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