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不久,林某即发现曾某曾在200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的事实,而且在离婚后他还与前妻保持着暧昧关系。另外,曾某还时常殴打她。林某认为,曾某存在多处违背互相忠诚的事实。于是,林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房产归她所有,曾某赔偿5万元。
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曾某房产归林某所有,并赔偿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有关专家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既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又具备了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但是,此种契约关系与民商事契约有巨大差异。夫妻“忠诚承诺书”,依托于婚姻关系,其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及公序良俗。并非所有的承诺书都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其有效性与否需要法院根据约定内容作出具体判断。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对于5万元的赔偿金并未认可。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谓的“忠诚承诺书”是否合法有效。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夫妻忠诚承诺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双方所订立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同时,《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忠诚承诺书”也可以看成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置,只要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承诺的内容和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可行性,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宪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不能因为要保护其他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任何强行限制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为,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是违背宪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所以人身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也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第二,《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所指的财产,应是具体的,并已归属到具体的某个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对方,与夫妻约定财产归属是有区别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凭空想象。第四,如果赋予“忠诚承诺书”以法律效力,就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增加婚姻的成本,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因此,不宜认定“忠诚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存在上述争议,目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有依据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约定,判令不忠一方向另一方赔偿的,也有以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只是道德原则,而不是强制义务,判决不予支持忠诚协议的。
就拿本案来说,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在认定“忠诚承诺书”的效力时也存在着“矛盾”心理,一方面依据“忠诚承诺书”判决曾某的房产归林某所有,另一方面并没有按照“忠诚承诺书”的约定让曾某赔偿林某5万元,而是酌情判令曾某赔偿林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并没有认定“忠诚承诺书”全部有效。
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对“忠诚协议”案件处理不一的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江毅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官):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现实生活中,忠诚协议还以承诺书、保证书、认罪书、“空床”协议等形式存在。
近年来,随着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增多,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打官司的也呈增多趋势。那么,在打官司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对夫妻双方签有“忠诚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其次,签订“忠诚协议”的夫妻,如果要依据“忠诚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必须提起离婚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违约之诉。
再次,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完全能以此为由要求对方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法院对“忠诚协议”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要更大。
因此,当事人在离婚时对“忠诚协议”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待。假如配偶一意孤行地移情别恋,而自己的柔情又不能感化配偶,那么在离婚诉讼中让对方在财产分割中作出让步、适当的精神补偿或赔偿是比较明智的选择。不应简单、绝对地要求对方履行“忠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或给予巨额赔偿。一旦处理不当,激化矛盾,可能适得其反,丧失该得的利益。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现在很多婚姻或爱情中的男女都流行签订“忠诚承诺书”之类的协议,想为自己的婚姻加上一把“保险锁”。“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一种进步,体现了人们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同时说明人们已经对自己在婚姻中的权益有了更深的认识,努力探讨、尝试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
的确,婚姻双方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承担的多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对婚姻的稳定能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但是,“忠诚协议”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妙方良药,无法对爱情作出保险,更多体现在道德层面,是对配偶双方精神上的约束。婚姻问题非常复杂,婚姻中有很多情况不是简单依靠法律能够解决的。虽然法律可以强制解决某些问题,但对更高的道德层面问题,无法用制裁的方式去解决,只能从道义的角度加以谴责。另一方面,有时签订这种协议本身就是对婚姻的伤害,对于稳定婚姻家庭生活并没有实质性的帮助,甚至会适得其反。有些当事人刻意地制定此类协议,去盲目追求某种经济、物质目的,更是对婚姻家庭的伤害,也加速了婚姻的解体。
因此,对夫妻而言,法律规定挽救不了婚姻,“忠诚协议”也是维护不了婚姻的。夫妻双方还是应该站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信赖的立场上经营婚姻生活,以不伤害对方感情的真实言行来表达,谨慎签订“忠诚协议”,这样,夫妻感情才能深厚,婚姻关系才能牢固,家庭关系才能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