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歌城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后,需进一步探讨的是,歌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其抗辩理由即装修合同约定由欣纺公司购买灯具,灯具款已经支付给欣纺公司,能否对抗赛特公司的诉请?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的相对性,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及当事人应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私法精神,另一方面它又禁止合同当事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合同义务,起到了充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合同相对性不仅是合同的一个特有属性,也是合同法律制度赖以建立和运行的基础,更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而间接地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即指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歌城公司与赛特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歌城公司与欣纺公司间的装修合同关系。赛特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歌城公司支付货款,而歌城公司则以其与欣纺公司间的装修合同及代付货款约定进行抗辩。而该抗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首先,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看,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无权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无权依据合同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歌城公司与赛特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欣纺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赛特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歌城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赛特公司只能请求歌城公司支付货款,而不能请求欣纺公司支付货款,如果本案不支持赛特公司的诉请,则会导致赛特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
其次,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来看,合同规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或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只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不及于第三人或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表现为合同之债的对内效力,当事人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歌城公司与欣纺公司系装修合同的当事人,而赛特公司不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故装修合同中关于灯具购买的约定及歌城公司、欣纺公司间关于代付货款的约定,只能对歌城公司、欣纺公司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赛特公司产生拘束力。故歌城公司不得以其与欣纺公司间的关系对抗赛特公司的货款请求权。
最后,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来看,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推卸于他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时,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债务人不得以第三人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因此,即使歌城公司与欣纺公司间关于灯具买卖、货款支付的约定成立,歌城公司因为欣纺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歌城公司应当对赛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将责任推委至欣纺公司。
可见歌城公司以其与买卖合同外的第三人间的关系,对抗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歌城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合同纠纷是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不仅数量多,而且纠纷种类多种多样,但通过本案纠纷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哪种合同纠纷,有两点都是一致的:第一,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它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因此,当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他合同事项发生认识上的分歧时,法官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的解释,合理确定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准确裁判。第二,合同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具有相对性。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均应首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查,对于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便可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