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张xx向孙xx驾驶的公交车招手表示搭乘该车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的要约,孙xx驾驶该车停靠过来打开车门,让张xx上车是对其要约的承诺;张xx踏上了公交车,按照城市公交客运交易习惯,张xx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以张xx之子已经同意调解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张顺利在没经其父委托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事后张xx不予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向该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孙xx驾驶公交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公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2.94元(已支付2200元可予扣除)。
一审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客运合同成立正确。张顺利在没有张xx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没有张xx的授权,张顺利代理签订赔偿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张xx在得知该协议后一年内主张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对该协议行使的撤销权,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误工损失部分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其余部分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变更判决为:公交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20039.34元(实际执行时已支付的2200元应从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