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8日上午10时,吴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车主李某应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车,返回水边后(双方住所),于10月16日交付车辆。车价款为96800元,吴某当先付定金50000元,待交车时定金抵作车款,且一并付清余车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迟延交车和迟延付款约定应每天罚款100元。而且若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之子驱车前往广东送货,吴某为检验车子的新度状况,亦跟车去了广东。10月9日,当车行至广州附近一加油站旁边时,因修路堵车,司机采取措施不当,使该车与前方的一辆大货车发生追尾的轻微撞车事故,车头受损。李某之子当时就将该车放在附近一家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吴某返回水边。2001年10月30日,李某将车子交付给吴,吴某同时付清了余车款。第二天,吴某在运费中因发动机出现故障而使该车停在路上三天,货主要求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检查,结果发现是李某的车子在撞车后发动机尚未完全修理好,出现没管漏没的情况。
吴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10000元违约金和每日罚款1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而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5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确认吴某与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李某支付吴某10000元违约金,并支付每天罚款10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500元,赔偿吴某经营损失5000元。
1、本案中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货车受损应由李负责。货车受损时,所有权尚未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这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此时卡车尚未交付,故应由出卖人李某承担。
2、李某支付10000元违约金和支付每日100元的迟延履行罚金。这两种违约金适用的情形并不相同,李某同时构成了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违约行为,故这两种违约责任可以并用。但应该引申的是,由于违约金法则和定金法则不能同时并用。本案在审理中只适用了违约金法则,未适用定金法则,若吴某要求李金根双倍返还定金,则不能支持。依照《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适当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3、李某应赔偿吴某的经营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付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吴某经营收入损失可视为李某因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给吴某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且这种损失能为李某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