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到乙超市购物。购物后离开时,被工作人员追出拦住责问是否拿了什么东西。甲告知所购之物已付款。该工作人员即将甲带至超市收银台,要其看该超市张贴的“本超市保留在收银处查阅带进本超市各类袋之权利”等内容的“告示”。并将甲带到办公室继续质问盘查,并让甲解开衣服、打开手袋,由乙超市工作人员检查。该场工作人员检查后,未查出甲拿了什么东西,才向甲道歉并放行。
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超市赔礼道歉,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乙超市答辩称:其开设的超市在场内张贴有“告示”。因此,超市对甲采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告示”是否已经作为默示合同的一部分并实际发生免除责任的效力。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告示”在张贴后,“告示”的内容即被进入超市购物的消费者所默示接受,因此,侵害行为是受害人同意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该“告示”的性质是一项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完全排除了对方当事人协商的可能,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由于格式条款在订立中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其只能被动的表示全部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在订约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志讨价还价,因此,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告示”,必须是消费者进入超市消费时,作为一个一般的消费者就能够在超市门前见到该“告示”。该“告示”应当醒目、显而易见。如果本案中该“告示”很难发现,或只在顾客离店付款时才能见到,则此格式条款根本没有订入合同。而且,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在对方当事人要求的情况下,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应当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本案中,只有该“告示”贴在超市入口的醒目位置上,任何入内购物的消费者都能轻易看到该“告示”,而且本案原告又没有要求被告说明或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已经予以说明的情况下,才能认为该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探讨其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重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的格式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这两种极为重要的一般人格权,显然,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不能通过主张免责条款的存在来免除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