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合同文本是指通过有关的专业法规、商业习惯等确立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参考的文本。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和以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都颁布了大量的示范文本。在我国,房屋的买卖、租赁、建筑、供用电、保险等许多行业正在逐渐推行各类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广对于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识而产生的各类纠纷均有重大意义。有学者主张,由于示范合同只是当事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也可以增减条款,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4](P5)依此理解,若行业协会拟定的示范合同,供其所属会员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时所使用,该合同条款即不属格式条款,但如此解释势必无法保护相对人——经济上弱者的权益,与规制格式合同的立法意旨有违。更有学者认为,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统一起草、印制,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统一采用的合同,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只能作一般合同处理。这种合同严格来说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没有反映某一当事人的意思,政府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2] (P30-31)
依笔者之见,示范合同虽为缔约之示范,对当事人无必须使用的义务,但如一方将该示范合同作为自己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所重复使用的文本,并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此时,应将该示范合同作为格式条款予以规制。因为,示范合同虽为相关机关、行业公会、团体所拟定,但其公平、公正性尚值怀疑,其合同内容是否参酌经济弱者的意见而决定,是否为经济弱者所能理解,不无疑问,一概将其排除在格式条款之外,无格式条款强行规范之适用, 不利于对经济弱者的保护。我国实践中,保险公司大量使用示范合同与投保人签约、房屋开发商只能使用示范合同与购房者签约,等等,这些示范合同即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司法实务中,对保险条款、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均有格式条款规范适用的案例,可见一斑。我国相关地方立法也肯定了笔者的上述观点,《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福建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第10条第1款均规定:“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参照示范文本拟订的格式条款亦应受格式条款强行规范的规制,应无疑问。
笔者曾据此认为,格式条款(合同)过于强调条款的“预先拟定”,尚不足以涵盖重复使用他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包括行业公会拟定的)与相对人缔约的情形,应改为条款的“使用者”概念,[10](P5)此观点已为我国深圳地方立法所采纳。不过,就《合同法》的现有条款,在解释上自应包括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他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拟定自己的格式条款的情形(其极端的情形即为将这些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原封不动地为己所用)。
注释:
①据了解,目前,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90%以上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在房屋买卖、邮电通讯、旅游、保险等行业中,这个比例达到了100%.——《北京青年报》2000年8月31日。
③如某条款虽为重复使用而拟订,但在只使用了一次的情况下即发生纠纷,此时,如何判定即属疑问。
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为要约,不符合要约规定的,为要约邀请。
⑤各该法规、规章分别施行于各省区,有关行政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均将有该法规、规章适用的可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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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圣平。定式合同之研究[A].中国政法大学民法硕士论文[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6.
原载于《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