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周x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太保宜昌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x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订的《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列明九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其中并没有关于签订合同前曾患过乙肝疾病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关于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亦未明确说明是针对何种险种,属约定不明。
太保宜昌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太保宜昌公司不能据此就《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主张免除责任。原告周xx主张太保宜昌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保宜昌公司提供了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虽不能补充证据证明该检验结果就是投保人周x春的检验结果的唯一性,但结合周x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自述,足以认定周x春早已明知自己患有乙肝疾病的事实,故周x春在投保单中作健康告知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周x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周x春订立该保险合同前已患乙肝疾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范围,故原告周xx要求太保宜昌公司给付因周x春肝癌住院的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yy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xx保险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yy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yy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投保申请书中的特别约定属约定不明错误。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同时申请投保2份《长泰安康保险(B)》,一份《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该三份保险为组合销售),投保人使用、填写的是同一份投保申请书,并且三个险种已在投保申请书中载明。因此,在该投保申请书中双方所作的“乙肝疾病免责”的特别约定,当然的应当及于三份同时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审在已经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关于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未明确说明是针对何种险种,属约定不明”,显然是有悖于已经查明的事实。
二、认定申请投保时所作约定不属合同免责条款错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所填写的投保申请书,属于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保险人出具保单,属于承诺。投保人填写保单时,上诉人就已经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如实说明,双方在投保申请书所作“乙肝疾病属免责”的特别约定,实质上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的补充,其效力当然及于合同本身。因此,原判决“保险合同《长泰安康(B)》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关于签订合同前曾患有乙肝疾病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不能免除责任”的认定,也是有悖于已经查明的事实。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即已患有乙肝疾病,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审却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于不顾,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第一项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投保单指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时使用的格式书据,一般载明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诸如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并列出一系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注意事项。投保单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的书面形式。但是,如实填具的投保单,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后,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据。因此,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及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具的保险合同。
(2)投保人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或者作不实告知,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在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使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除非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3)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特约条款,保险特约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于基本条款之外再行约定,设定权利义务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