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钟某提供的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刘某有权就是否同意担保签署意见,即不能推定“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即视为同意担保”。由于钟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签名即视为同意担保或如不愿担保也不必在合同中写“不同意担保”,从而造成能否在担保合同中签署意见,有“可以”或“不可以”两种解释。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也就是应作出不利于钟某的解释,不能按交易习惯推定刘某同意担保。
2 、本案担保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合同的成立、生效,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如果刘某所书的是“不同意担保”,说明意思表示不一,合同明显就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如果钟某认为李萍所写是“我同意担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某就必须提供证据,但却未能提供,即不能证明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说,无论从那方面考虑,都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许有人要说,都是刘某胡乱签写“惹的祸”,但是字迹没有统一的格式,生活中允许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书写方法,钟某也没有释明必须用何种字迹书写。
3、钟某具有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某书写的内容进行审查,既是钟某的权利,也是钟某的义务,在不了解对方字迹内容的情况下,钟某有权要求刘某加以明确,规范书写。然而钟某却未加审查,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存在过于自信,即具有主观过失。
4、刘某亦具有缔约过失。刘某如果不愿意为王某担保,就应该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刘某碍于情面,故意胡乱地写上让人无法认识的“不同意担保”五个字,无疑是有意误导钟某,造成钟某认识上的重大失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缔约过失,必须根据该法条处理,即“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钟某的损失当然地包括了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