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很可能会了解到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当然,这种获悉商业秘密的途径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合法的。在一些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中,也很可能会了解到一方当事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很可能因为对方当事人的知悉而泄漏或者不正当地被使用。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传统的观点为四要件说,包括:1.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 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理论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损失的范围有不同的见解。通说认为,这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利益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各种费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而是相信合同成立有效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笔者认为,用信赖利益去衡量涉及商业秘密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一般而言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以信赖利益为原则;致其范围,应视违反义务的样态及侵害行为而有所不同”。因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还应当包括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后者的范围根据侵害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