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用社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规定,交由燃料公司审查,应视为一种要约,信用社就赋予燃料公司在格式合同上作出是否承诺的权利,按交易习惯,同意担保,只要在担保栏内签名盖章即可,不一定要在担保栏中写上“同意担保”或“不愿担保”字样。但由于格式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如不愿意担保就不必在合同担保栏中签上“不愿担保”的字样。《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燃料公司在担保栏中签署意见并不违法,是其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所以,第二种观点是不对的。
2、本案中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合同要有效成立,合同的要约必须得到燃料公司有效的承诺,本案中如果那四个字是“不愿担保”则合同就不成立,因此关键是如何认定那四个字的意思。笔者认为,字迹作为一种个人艺术创作,没有统一的格式,不同的人对同一个字有不同的写法,反映不同人的艺术技能。对于作者所写的字迹是什么意思在社会公众都无法认识的情况下,只有信赖作者自己的解释,象一台机器在别人无法使用时,只有依赖于发明创造人出具的说明书一样。因此,在鉴定部门都无法确定其意思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采信签字人李某的解释,即认定为“不愿担保”。所以担保合同不成立,燃料公司就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3、燃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结契约的首要义务是在缔约时须尽善意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不仅要注意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注意自己行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上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该原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李某如不愿担保本来只要明确说明,或干脆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可,然而李某碍于情面不便当面拒绝,却要在担保栏中写上“不愿担保”四个字,那么就应当充分注意相对方看得懂这四个字所表达的意思,其写后一走了之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在正是李某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信用社认识上的重大失误,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信用社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信用社理应对李某的签字进行认真审查,在不了解对方字迹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其签字进一步明确,然而信用社审查人员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对应当注意的问题没有充分注意到,擅自认为合同已成立,继续向化工厂发放贷款,其过失责任难以推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