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未签名协议的认定,协议成立与否直接决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此存在二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未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其理由是:原告夫妻请被告运建材,双方只有口头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原告没有任何文字材料能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所为。协商时曾xx未参加,刘xx出于索证的目的,自书未签名的赔偿协议,是让被告觉得有利可图,在协议上签名,以获取书面证据。该书面协议因缺少原告的签名而未成立,自然谈不上生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已成立,被告只要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理由是:刘xx是曾xx的丈夫,本身也是受害人,他与李xx协商代表了曾xx的意思。从刘xx书写的协议看,其不仅写明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方赔偿比例,赔款的履行期限,而且写明了违约解决机制,该协议意思清晰完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一事已经达成了合意,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未签名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协议约定的是损害赔偿,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属于公民意思自治的调整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70%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