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苏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委托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两者客观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款未明确在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立法者的本意应理解为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苏某与被害人订立口头合同,帮他代购香皂和洗发水,被害人据此“自愿”将73000元购货款汇到苏某个人帐户,应属合同的履行行为。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口头合同应该是法律的保护范畴,将利用在签订、履行具有合同性质的口头协议过程中进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定为合同诈骗罪,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反之,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