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又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使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
合同法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可见,认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关键点在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即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事由。
本案中,吕某诉请解除和红达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理由是双方之间关于吕某的治疗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吕某是否具有撤销权,关键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的唯一定义,准确揭示了显失公平的法律性质。从该定义出发,可知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需把握两个方面要素:
本案中,吕某从六楼摔下致伤后,与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红达公司一次性给予吕某7万元的赔偿,再无瓜葛。而后来吕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法定程序被确认为伤残三级,按规定应该得到伤残补助金66.9万余元,对比之下,双方协议已使吕某遭受巨大损失,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据此,可以认定吕某与红达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的合同。
本案中,吕某是红达公司的职工,双方并不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红达公司占有优势。作为一个公司,对工伤的处理较一般员工而言,更具资源和经验上的优势,而吕某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在并不了解自己伤情及可能获得的赔偿标准的情形下,急于获得一定的赔偿进行治疗,草率签约,致使约定的赔偿标准与法定标准相差八九倍。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是一个可撤销的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吕某不得以签约时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但撤销权是法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素,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撤销权的适用是无效的。
另外,实践中需要把握的是,“显失公平”状态的发生时间要在订立合同之时,以签订合同时的标准予以衡量。
本案中,如果吕某和红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按照当时的法定赔偿标准,吕某可以获得八九万元的赔偿款,而一年之后,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提高了赔偿标准,吕某可以获得六十多万元的赔偿款,这时吕某为了获得更多赔偿金,起诉当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