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中“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解释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公交公司认为其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对其重大不利,申请撤销,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从该合同的主体分析,双方的交易经验等是否明显失衡,一方比另一方是否有明显的交易优势。该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的建设、更新及使用,双方对该工程的前期投资和今后的收益情况双方都应该是了解的,特别是公交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企业法人,且是该合同的要约方,对此更应是熟知的,不存在处于劣势和缺乏经验的情形,签订的合同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某某公司投资改建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后,享有26个电话亭的部分使用权即出租电话亭并从中受益。公交公司则对26个公交候车亭及附属电话亭享有所有权,因为公交候车亭是公交公司经营所必备的硬件设施。公交公司还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7月每年收取某某公司使用费20000元,自2009年7月至2031年7月每年收取某某公司使用费10000元,此前公交公司原与他人签订的电话亭租赁合同顺延,原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仍继续由公交公司收取。从以上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也均有一定的收益,并不存在经济利益显著失衡。
法律的适用是三段论式逻辑推理,首先应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应进行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义,此为狭义的法律解释;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依习惯、依法理、依判例进行漏洞补充;其三,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即价值补充。法院对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意义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决,法官对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就在所难免。本案中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就体现为法官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价值补充,而对“显失公平”的价值判断应侧重于对民事行为内容的判断包括主体、行为过程、合同内容及行为结果等多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