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是《民法典》规定误解方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只有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若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原《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另外,该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如果是对方当事人欺骗或者第三人欺骗但对方当事人知情的或应当知情的,虽然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是属于因欺诈或胁迫而获得的撤销权的情况。
另外,在通常情况下,误解必须是由表意人的过失造成的,即因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误解完全是由误解一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在这一点上,它与误传是不同的。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或传达机关在传达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错误。而误解完全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
对于购房人未注意审查自己购房资格原因导致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该误解非对于合同的基本要素、重要要素的误解,如对合同签订的主体、房屋价款、房屋坐落位置等的误解,而且认为各地的限购政策是向社会公示的,社会公众很容易了解政策的具体内容,从而对自己是否符合购房条件作出判断,作为买房人,在买房前去审查自己的购房资格是理所当然应尽的基本义务,没有审查导致事后发现无购房资格而无法履行合同的,属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不适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