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传真合同的地位和性质,我国法律上目前尚未明确。如果以传真合同作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证据认定上,有不同观点,存在争议。 由于证据立法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前述案例中,不同的仲裁员面对甲方提交的同一份传真证据,可能会有不同的证据认定结果。有的仲裁员或许会将甲方提供的传真证据视为书证,而有的仲裁员则有可能认为传真属于电子数据的远程复印件,而将其归入视听资料证据之列。这样的差异直接影响到案件中对该类证据性质的判定,从而关系到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进而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输赢。该案中,如果仲裁庭将甲方提供的传真视为书证,依现行证据规则,甲方就还需要提供该传真的原件;但审理该案的仲裁将甲方提交的证据视为视听资料证据,甲方就不必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从而减少举证责任。 2、传真作为书证提供时面临“原件”提交不能之困。 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书证的,还应当提供该书证的原件。但就上述案来看,传真若被视为书证,则常规思路就是提供存在合同关系的传真原件。但事实上,甲方除了自己保留有只有自身盖章的传真底稿外,一般情况下并不留有乙方签章的传真原件。在乙方否认其曾在甲方提供的传真上签章的情况下,甲方所面临的一个最为困难的举证问题就是无法提交双方都签章过的传真件的原件。在乙方已经事实销毁了其保留的传真底稿的情况下,甲方无论如何努力事实上也无法取得关于该传真的原件。甲方就很可能承担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不利后果。若如此,这似乎只是一个举证不能的问题,败诉也在情理之中。但从深层面分析,却暴露出我国电子证据立法严重滞后的事实,且这种滞后已严重影响到我国商事交易活动的效率和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