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孳息(利息、租金等),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也不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如在德国民法中还有为第三人设定的专以取得孳息为目的的物权类型,即动产(特指有价证券)的用益权。因此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原则上更为变通。本法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1、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同时进行的,此时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所有权转移)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所有权转移)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交付不动产标的物后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其是否支付对价,孳息均应归买受人所有。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即已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若将房屋出租,租金应归买受人所有,承租人如向产权人(出卖人)支付租金,出卖人则不得收取,如果收取即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在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的,其占有标的物也不能认为是无权占有,而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即迟延交付,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可享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而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买受人则无权收取。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并不存有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