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刘某在订立合同时,因受胁迫,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某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刘某没有义务给付张某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