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以这种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这里强调的是以这种手段订立合同以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以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存在的。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是以社会公有制为基础,国家应当保留主动干预的法律手段。同时考虑到现在与过去有所不同的是,除国有企业之外,还有大量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因此,法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从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选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故意地与他人串通一气,目的在于坑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自己获利。目前这种行为很多,如有些国家机关干部或企业采购人员在与其他企业、单位或者外商洽谈交易、签订合同中,恶意串通,收受贿赂,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很大损失。在自然人之间也存在代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特点是行为人故意以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达到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本身是并不违反法律,只是当事人要利用合同达到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引起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而以购销合同形式转移财产。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都违反了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有损国家主权,危及国家安全,违反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等。凡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规定进行,因为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约定所不能改变的。强调强制性规定,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的规定,多数是倡导性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