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比较典型的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抵押物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以往,未经押物登记的合同常被确认无效,适用(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理论上,一般观点认为,抵押登记系抵押的对抗要件和公示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理由为: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抵押无效。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从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的作用上看,抵押合同约束设抵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而抵押权登记是为保护三人利益的,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的制度。
(三)从实践看,抵押合同的签订与抵押登记之间总是有一定的时间的,如以抵押登记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就等于允许当事人在抵押权登记之前任意的否认抵押权的设定约定,有悖于实信用原则。
(四)从国外的立法看,一般也把抵押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作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生效件。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关于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是现有一些立法上的倒退,应当改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非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条第1款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对因合同引发纠纷,审理过程中发现合同未生效,因当事人存在损失的情况,如何处理,《民法典》没有提供依据,笔者认为,可以类比可撤销合同的处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促其成就合同生效条件,如若不能。则各自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赋予善意一方当事人变更和请求撤销的权利,以鼓励交易,发展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