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的规定,在我国的合同制度中规定了这样一类合同,它被大多数的学者称为“效力待定合同”。一般认为,法律规定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促使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的实现。然而,本人在学习过程中,发现在这一制度及相关理论中仍存在许多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到底是确定的还是不定的?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救济制度的背后到底有什么样的理论给予支撑?现行法律规定的三种适用这一制度的情形是否都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效力待定合同”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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