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认为,为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招投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及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串通,就同一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在招投标前后两次签订实质性内容不同的监理合同、在招标过程违反招标投标程序暗箱操作,以达到排挤其它潜在的投标人,发包方低价发包,承包方低价承揽业务的目的。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严重干扰了监理招标市场的正常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串通投标,中标无效,双方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四份后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甲得公司与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双方招标前签订的四份前合同亦同样无效。鉴于本案中,甲监理公司负责监理的工程项目早已由乙公司交付使用,应视为甲监理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双方事前约定的全部监理义务。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虽然全部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甲监理公司可以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乙开发公司支付监理费。
本案中,甲监理公司与乙开发公司在招标前签订的四份合同,时间跨度长,乙开发公司在前二份合同履行完毕后,与甲监理公司未发生纠纷并于2008年续签后二份合同,可以认定该四份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实际中具体履行了合同,因此,监理费应参照四份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据此,仲裁庭对甲公司提出依据四份后合同进行结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