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和张某(男)原系恋爱关系,在其恋爱期间,双方于2018年9月23日共同签订《恋爱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恋爱期间,甲方(张某)自愿承担XXX市XXX区XXX花园XXX号房屋租金,每个月自愿向女方支付生活费XXX元;二、甲方承诺恋爱期间不得与其他女性保持恋爱关系,如有类似不忠行为被乙方(女方)发现,双方因此分手后,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弥补对乙方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
《合同法》(1999-10-0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男女双方作为单身未婚成年人,享有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自由,恋爱中对单纯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并未侵犯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然而,作为成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对自己人身权利自由的处分权,任何人不得非法限制。所以,恋爱中对人身权利自由的限制内容,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背景资料中的《恋爱协议》内容,涉及到房屋租金的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样涉及到的给付生活费行为是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已经发生的一般不可撤销。但是关于“忠诚条款”约定内容,仅是道德层面的相互约束,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且涉及到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权、身体权等基本人身权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意义和效力,无法因此对双方互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若因此提出感情精神补偿请求,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更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因此,男方张某已经自愿支付的房租、生活费用不得要求返还,而协议约定的因男方不忠产生的10万元补偿款,女方也无权向男方要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