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程某之夫向某承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以及“唐某”的签名均是由其亲笔书写。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直接采信重庆一中院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即认为,2000年11月7日,唐某、程某是同时向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申请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系向某所写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唐某没有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章是伪造的,所以《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以及“唐某”的签名均不是唐某所写,而是案外人向某所书写。由此,虽然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该院二审判决:1、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程某不服,向重庆五中院申请再审,重庆五中院裁定再审本案。
重庆五中院经再审认为,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虽无唐某手写签名,但有唐某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该院作出再审判决:1、撤销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2、维持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重庆市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唐某辩称其从未使用过该私章,但唐某在1998年12月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时,其买卖合同以及登记申请手续均加盖了私章,亦无手写签名,故唐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系他人盗盖,无法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程某单方制作、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对于重庆一中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唐某的起诉,该裁定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合法有效。从办理过户登记的程序上看,需要出卖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并提交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等资料,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过户登记。唐某无法证明其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以及私章均系伪造或被他人盗用,其辩称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所以,原再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重庆市高院判决:维持重庆五中院的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高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卖并非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买受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致。
被申诉人程某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唐某亲自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