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申光贸易对原告天堂硅谷主张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堂硅谷支付200万元转让款,以及鑫富药业派发现金红利、转增股本的事实未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按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光电缆将其持有的鑫富生化的160万股股份以每股1.25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堂硅谷。由于申光电缆系鑫富生化的发起人,鑫富生化系鑫富药业更名前的公司,鑫富生化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在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于2001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满三年。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的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鑫富生化发起人股的限制转让期间为2000年11月10日至2003年11月9日,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该限制期内,但协议约定“《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鉴于此,双方同意:在相关发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的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比昂登记和过户手续”,表明申光电缆与天堂硅谷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将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时间确定为“在想光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申光电缆在该协议中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该股份转让的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公司法仅对股份转让的客观行为作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限制期届满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附期限的转让股份。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申光贸易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的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补签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但天堂硅谷从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了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后或发起人持股满三年后的一个月内,依本协议条款补签以上股份的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双方如此约定是基于转让协议签订时作为转让人的申光电缆持股未满三年的事实。双方商定在限制期满后补签转让协议应认定是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作出的约定,且约定是“以本协议条款补签”,所有关于股份转让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故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再则,天堂硅谷已按协议约定向申光电缆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该支付对价的行为并不损害作为发起人的转让方、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应属有效。综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对转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申光贸易提出的补签协议是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提,天堂硅谷未要求补签协议,已丧失权利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受让的股份仍以申光电缆持有,但天堂硅谷实际行使与其在鑫富生化的股份比例相一致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据此,双方约定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天堂硅谷行使与其持股比例相应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庭审中,申光贸易对天堂硅谷主张的申光贸易转让的160万股股本在两次转增股本后应为356.1643万股,及两次现金分红共计136.9863万元派发在申光贸易名下的事实未持异议。依据上述约定,鑫富生化及其更名后的鑫富药业向申光贸易转增的股本及派发的现金红利应由受让人天堂硅谷享有。
综上,因申光电缆已更名为申光贸易,申光电缆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申光贸易继受。作为鑫富药业发起人的申光贸易,其所持股份在公司成立时起至原告天堂硅谷起诉之日已满三年,其转让的股份可以实际发生转让,办理过户。被告申光贸易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天堂硅谷主张的356.1643万股股份过户至天堂硅谷名下,并应向天堂硅谷支付2002年及2004年的现金红利款136.9863万元。原告天堂硅谷提出的被告申光贸易应继续履行合同,将356.1643万股股权予以过户,并由申光贸易支付两年度的现金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天堂硅谷提出的由被告申光贸易支付上述分红款的贷款利息1459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356.1643万股浙江杭州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过户至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二、杭州临安申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度、2004年度的现金分红款136.9863万元。
三、驳回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