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越权行为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狭义的越权行为是指超越公司的目的条款的行为;广义的越权行为还包括未经授权的行为,是指属于公司权限范围之内,但却超越公司代理人权限范围之外的行为。[4](注):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 对于越权行为,各国曾经普遍接受越权无效原则,即认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对公司自始绝对无效。但目前这一原则几乎被废弃。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首先,并不认为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而是使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具体来讲就是,“如果越权董事在实施越权代表行为时,第三人因重大过失本应知道该董事无代表权而未知晓,或者第三人明知该董事无代表权而仍然与其从事交易,则成立无权代表”。而无权代表的法律后果不应简单地认定为绝对无效,宜认定为效力待定,这样能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5]更为重要的则是表见代表制度的创设。 表见代表制度根植于越权行为,是对越权无效原则的一种反思和修正。该制度目前已在各国的公司立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得以确立。越权无效原则的初衷主要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护股东的利益,因为股东在投资时希望将自己的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现了分离的趋势,投资者对一公司投资与否并不取决于该公司的目的如何,而是取决于对其经营效果的预测。而且,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现代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权力的分配,已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变迁,这样,即便股东想将公司的活动限于一定的范围,也难以通过公司制度中的某一机制实现其希望。由此可见,投资效益,而非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才是投资者的基本追求。[6]再者,越权无效原则易滋生诸多弊端,最主要的是不利于交易安全。因为在越权无效原则下,为避免交易行为的无效,确保自身的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必须仔细了解公司的章程及其内部规定和决议,而这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是很难做到的。就算勉强做到了这一点也必将以支付相当的交易成本为代价,这也说明,股东静的安全的维持是以牺牲效益为代价的。因而越权无效原则在各国遭到普遍废弃的命运也就不足为奇了。
由以上关于越权无效原则的历史命运及其原因的简要说明中,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历史的进步,人们的观念也相应地经历了一个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注重静的安全到从效益的角度出发注重动的安全的演变过程,从最初对股东利益的强调到现在对第三人利益强调的过程,这反映了逻辑进程同历史进程的一致性。越权无效原则所奉行的公平观是种完全摒弃了效益观点的公平观,因而是缺少辩证观点的形而上学的公平观。社会经济现实已经表明,基于越权行为而形成的交易完全有可能是有益于交易各方,有益于社会的。将其一概视为无效,致使这些交易胎死腹中,无疑是种效益低下的作法。因而从逻辑上来讲,有必要从效益的角度对公平的认识予以反思,二者均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构成一对矛盾,不断丰富并发展着人们对公平的认识。从历史上来看,表现为各国立法由对越权无效原则的质疑,到废弃,这可说是个普遍趋势。其直接结果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的表见代表制度的确立。
在新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以来无论在立法或司法方面均采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说。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殊为不利。也同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学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的价值取向相背。理论同实践的脱节,客观上要对越权无效原则予以重新评价。最初表现为法院在具体的个案审理当中对越权行为绝对无效说的适用有所松动,[ 7]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由此可见,在当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坚持越权无效说,但是,该《纪要》紧接着指出:“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由这句话中,明显地可使人感受到我国司法界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和对越权行为自始绝对无效理念的反思,这实际上也可看作我国表见代表制度的雏型。但是毕竟存在着未能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的缺憾。直到新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一问题才得到彻底的解决。合同法第50条首次于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