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一种民事权利。
很明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涉及到第三人,同时也是对债务人意思自由的干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财产交换关系的复杂性和交易活动的多样化,债权债务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此外,在债的关系成立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理应积极维护、增加其责任财产,以备清偿债务。这样,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也就难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人们对交易秩序、交易安全的信任,故不能不对债务人的行为加以约束。所以,债权人代位权实际上是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和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如上所述,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什么性质,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说法。
笔者认为代位权不是对债务人或次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代位权也不是形成权,它只是在行使效果上与形成权相似。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债权人取代了债务人的位置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这实际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服务。这种管理债务人事务的权利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债务人的授权,管理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所以,代位权在性质上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代理权。民法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应以取得代理权为前提。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原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也不需要债务人的授权或同意,所以其与代理权是不同的。
2、代位权从属于债权。代位权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代位权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及其它债权而存在。
3、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代位权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项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一产生就当然包含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