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3日,第三人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借10万元,约定了半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李某未归还,但李某称其在朋友林某开办的江西吉水县科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10万元股权,而该股权已到期,因为是朋友关系不好意思去索要,其愿意将该10万元股权凭证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林某主张债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属实。现第三人要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或转让其在吉水科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因第三人李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促使本人的债权不受损害,以其名义代第三人李某行使权利,其要求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转让股权的诉请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质押登记和提供各方同意转让股份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律规定另行主张,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