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13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还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另一个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这是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与传 统代位权理论的显著区别。
对于这一超越传统理论与立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起草小组的学者们提出了以下理论支持:
其二,传统代位权理论中“入库规则”最大的弊端在于,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而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权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如果规定债权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如果《合同法》的规定不能够激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那么债权人更多的则会转向最高人民法院《意见》300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便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成为立法者追求法律体系完美的道具。
其三,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债务人,再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则徒增诉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情形。
其四,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就难以对其保护。在权利的保护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