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耿xx与秦xx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本案中,秦xx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耿xx未按期交纳承包费,且明确向其表示不再承包土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的具体支付日期,秦xx主张应以双方惯例为准即系先交钱后种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秦xx主张耿xx未依约交纳2008年度承包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xx主张耿xx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秦xx并不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合同所提出的拆除房屋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耿xx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xx与被告秦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合同项下的四十三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耿xx承包使用;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秦xx负担,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另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直接给付原告耿xx。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秦xx自行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