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过错原因的解除。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 法》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这类解除,不在《劳动合同 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的规定范围内。它是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 序的底线为标准,是赋予用人单位享有自主对犯有法 定过错的劳动者予以辞退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这里的 “用人单位的制度”,不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而是 在劳动者参与下共同制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 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 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 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不仅 如此,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 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还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 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www.QiQi8.CN 778论文在线
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主平等的管理原则,对提高 劳动者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的自觉性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劳动合同法》尚未规定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 当”时,如何行使异议“提出”权、“协商”权,比 如职工行使“提出”权时,是否应当有最少数的限 制,或者是应当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用人单位 是否需要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应在多少时间内,如何 协商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未作出明确 的规定。因此,建议在制定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时, 加以明确,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具有可操作性。否 则,任何一位职工都可以“认为不适当”,随时向用 人单位提出进行“协商”的要求,用人单位以“严重 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义也将大 打折扣.
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解除。《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作出了规定,应当说, 这类解除,一般是对个案而言的,其共性在于劳动合 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因可以是劳动者不能胜任 工作,也可以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的合同 并无类型差别,无论是有固定期限还是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均不受限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作决定,只需同时承担额外“一个月工资”的代价或 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由此可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可以解除的,担心其会成为“铁饭碗”,让企业养 了懒人是多余的.
此规定不能派生出个别欲跳槽的劳动者以恶意制 造“不胜任工作”的联结点,索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 资,因为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按照第四 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后,还“应当向劳动者 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 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 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法律的引导作用对维护正常的生产秩 序、社会秩序,乃至于劳动者素质提高都具有重大影 响。因此,在制定劳动合同法配套法律时,应该协调 《劳动合同法》四十条与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以避免 导致一些员工刻意制造“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从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来看,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