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欺诈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通过采取伪造、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假合同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牟取非法利益。
2、欺诈方用伪造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及其他证件,谎称能买到紧俏的物资或能帮助对方推销商品,或声称自己有一批加工业务须找人承揽等,要求被欺诈方提供“好处费”、“活动费”或“提成费”等,一旦骗取这些费用,即逃之夭夭。
3、欺诈方设置语言陷阱,让对方受骗后也有口难辩,在合同条款的语言表达上,故意留下歧义。在签约时作一种解释,在履约时又作另一种解释,让对方只能自认倒霉。如“货到后付款”就没有付款的时间下限,如分期供货合同中“货到全付款”是货到了才全付款,还是货一到就全部付款,还是多少货付多少款,就有多种解释。
4、欺诈方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故意设立优惠条款,让对方觉得有利可图,在其他方面丧失防范意识,掉进欺诈方设置的陷阱。
5、欺诈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采取欺骗的方法与被欺诈方签订并履行几份小额合同,给被欺诈方造成自身重合同守信用履约能力强的假象,使被欺诈方丧失戒备,进而签订大额合同,骗取被欺诈方大量货物或价款。
6、 “皮包公司”,以买空卖空为手段,引诱对方签订大额合同,套取资金和物资。
7、欺诈方骗取被欺诈方信任后与之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先设立可以变更的条款,然后再估计对方不能随之变更时,突然提出变更关键条款,使对方进退两难,以达到敲诈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