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一形式,所以“合同”的判定会影响到某些诈骗罪的定性,故对“合同”的内涵外延的界定,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来看,本罪的“合同”似应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主要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1996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经济合同”一语。那么修改后的刑法仅用了“合同”一词,是否有意扩大其范围,使之更具有包容性呢?答案应是肯定的。理论上一般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一词,应从这样几个因素入手:
1.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看,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
2.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基于控制犯罪而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虽然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渊源上为经济合同,但立法渊源不应该影响刑法的目的解释。换言之,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有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3.从合同的形式方面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把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界定为书面合同, 不包括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这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1)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的合同的存在是最起码的要求。而在总体上,合同有各种各样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同形式的合同,在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差异。因此,从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要求来看,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2)避免出现法条竞合,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现象。《合同法》的相关立法解释已使有关财产流转的协议(包括口头的)都归于“市场交易”中的合同。而在普通诈骗中当事人双方之间大量存在这种关于财产流转的协议,并且多以口头形式出现,如果按《合同法》的精神,则这些协议都属于口头形式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若把口头合同也视为合同诈骗之合同的一种形式,则会导致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相互冲突,导致前者架空后者,出现法律适用的混乱。而这显然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故应把口头合同排除出本罪之合同之列;(3)将口头合同诈骗排除出合同诈骗之外有利于对此行为的打击。如将口头合同定性为合同诈骗,意味着将其作为经济诈骗对待,而经济诈骗数额的起点一般高于普通诈骗。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普通诈骗的构罪数额起点为2000元,利用票据,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数额起点为5000元,贷款诈骗的数额起点则高达l万元。关于合同诈骗的数额起点问题,有学者认为“确定合同诈骗的数额起点时,应在参照普通诈骗犯罪起点的前提下,使合同诈骗数额起点略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数额起点。”若如此,由于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对应于各个数额档次的量刑幅度基本相同,将口头合同诈骗定性为合同诈骗反而有放纵这一行为之嫌。
如何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一般来说应对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以及违约后行为人的态度等一系列情况综合分析。例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考察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货款到手便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手段。犯罪的目的与手段是相互统一的,手段从属于目的,目的又依赖于手段,行为人通过手段来实现其目的。犯罪手段是行为人目的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本罪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就会表现出这样或那样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人在该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但对那些伪造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伪造、变造证件,伪造、变造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支票、汇票等凭证,或者虚构事实上不存在的标的物,或者冒充“外商”、“高干子弟”等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由于这些货单、支票、标的物等本身就不存在,是虚假的,因而合同自然就无法履行,这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考察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及其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履行,也不为履行合同积极创造条件,货物或钱款到手后挪作他用或用于私人挥霍或抵偿个人债务或携款物潜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就非常明显;
4、考察行为人在违约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违约后,一般都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善意原则减少相对人的损失,相反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违约到之合同无法履行,采取潜逃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到自己,则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考察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客观方面的原因,一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因客观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主观方面的原因致合同未能履行,即合同签订后,行为人享受了合同的权利,却不主动、不愿意履行合同的相对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只能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主观目的的推定内含未知因素,如果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对其“非法占有”之推定,应不予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如何认定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方法”
由于在现实中用以诈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故刑法第224条在第(1)至第(4)项明确列举了四种合同诈骗方法后,第(5)项以“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概括性语句做出了弹性规定。立法者的目的之一也许是为了适应以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保持法律的稳定,但这在另一个方面也给该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不便。对这些方法该如何界定呢?笔者以为,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足以扰乱市场秩序,骗取公私财物”这一客观特征,任何方法、手段都可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方法大致有下面几种:
1.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的;
2.虚构货源或其他合同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
3.骗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图签订合同,亦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合同;
4.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5.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6.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违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等等。
在实践中还要注意一点,即这些诈骗方法、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若在这之前或这之后则不成立本罪。成立普通诈骗罪的按普通诈骗罪论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本罪如与金融诈骗犯罪发生法条竞合,则按金融诈骗的有关犯罪论处。
(一)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的认定
首先主观目的不同。这两种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间接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然后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
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在行为方式上,合同诈骗罪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相当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
2.从欺诈的程度看,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3.从欺诈内容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事内容的存在;
4.从欺骗的手段看,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二) 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的认定
无履行能力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
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2.履约能力。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
3.欺骗手段的程度。行为人是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还是只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
4.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后,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得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较积极的态度,既取得一定利益,同时又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上述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对该目的的认定则可以参照上述二的内容进行判断。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两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