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套取中行xx支行的按揭贷款,与黄某恶意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资料与中行xx支行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某与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对返还贷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对中行xx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黄某、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中行xx支行借款本金76808.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二、黄某、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行xx支行要求对“xx铝含笑住宅小区”8栋6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中行xx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黄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某答辩称:本案贷款是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用以抵押的房屋也是属于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其不是借款人,不应由其偿还贷款。
xx县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如是合同纠纷就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影响。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以欺诈手段与中行xx支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享有合同撤销权的是受欺诈方中行xx支行,该行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并未主张撤销权,因此《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合同的设立亦是担保人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亦属有效合同。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解除中行xx支行与黄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三、由黄某向中行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808.46元及该款利息;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上诉人中行xx支行可以与抵押人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以座落于xx铝业公司外招宾馆旁含笑住宅小区第八栋603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黄某、xx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