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因此,行政机关对证明行政合同行为、解除或变更合同行为方面具有举证责任。
因行政合同违约而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及其赔偿或补偿方面,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在行政合同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原则为:行政机关在证实其行政合同行为正当性方面负主要举证责任;在行政合同违约责任及其赔偿或补偿方面,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这方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行政合同作为行政机关治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手段,除具有行政方面的特性外,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仍有很多相应之处。如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前提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商定,也可以根据法律划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商定,也可以根据法律划定;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对违约的救济可以采取继承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手段;合同履行过程中,运用民法的诸多划定……
因此,因合同违约而提起的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即原告应当对违约事实、违约责任及其赔偿或补偿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的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