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风险转移原则理论的根本分歧在于买卖标的物风险是随“所有人”走还是随“交付”走。但根据现有民法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两种风险转移原则理论在某种意义上讲曾出现过惊人的趋同。理由是:经典罗马法学者彼得罗·彭梵得在其所著《罗马法教科书》中将“交付”定义为:“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并使他人接受这一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法律认为足以构成所有权转移之依据的关系而实行的交付或给予。”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向来承认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民法教科书定义“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事实管领权转移给买受人,或者将其对标的物权利转移给买受人替代实物交付,从而转移所有权的行为。从整个债的发展史上看,“交付”作为债的履行手段是直接产生所有权转…
的法律效果。有学者还认为:“买卖之交付别样于借用、租赁,就在于买卖之交付是所有权的交付。”因此,从法理上讲,“交付”本身是被赋予了所有权转移的内涵。试想,对买卖而言仅仅是“交付”而没有“转移所有权”意思,那“交付”又有何意义呢?所以,不能将“交付”仅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毕竟“转移所有权”对于“交付”的意义更大于“转移占有”。正因这样,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以看出,“交付”与“所有权转移”二位一体,只不过有些“交付”必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如不动产登记)方能完成“交付”。总之,法律上认为要“交付”就须转移所有权。
按此逻辑,“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与“交付主义原则”完全一致,两大学说争鸣岂非空穴来风?经仔细分析我国合同法的其他条文后,笔者发现了两者的裂变缘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法律此处明确将“交付”与“转移所有权”分开,可见“交付”并不包含“转移所有权”的内容。其实从该条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观察,显然此处的“交付”只是从其字面含义“转移占有”来说,不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特别是“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所有权”的用语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纯粹地转移单证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行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这种字面意义上的“交付”还出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所以,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六条及其他民事法条中,在与“所有权转移”分开使用“交付”一词时,我们不妨将“交付”替换为“给付”会感受到两者毫无差别。据此判断,两种风险转移原则理论的裂变只因我们将“交付”解释为“给付”或“转移实际占有”、“转移实际使用”,重新赋予了其新的内涵,将其定位成一个技术性词汇,直接指向一个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转移所有权的交付”。并且,随着现实买卖中“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大量出现,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凭单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越来越普遍,“交付”一词作为一种商业习惯用语、生活用语被民间和官方广泛使用,一般认识还远未细分此“交付”非彼“交付”,形成对“交付”概念的精准理解,进而升级为学术纷争,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