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的难易,不应成为否认口头合同亦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从而影响犯罪定性的理由。举证归举证,定性归定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于不同的范畴。如果说因为举证困难就否认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口头合同形式,那么如果出现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诈骗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口头经济合同,反而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岂非不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虽系通过手机电话联络订立,没有书面形式的合同,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人之间订立手机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订立后王某通过银行转帐向李某给付货款的情况,并有银行存款凭条、网上转帐明细查询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对此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确实是通过口头的手机买卖合同骗取了王某的货款。因此,举证并不是问题。
退一步讲,笔者主张,在以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中,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口头合同的存在,则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起诉;如果经审查认为证据方面有问题,则可以将案件以诈骗罪进行起诉,因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从理论上否认口头合同亦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使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口头合同存在的案件亦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与司法实际的。
综上,口头合同也应当是合同诈骗中“合同”的形式,法院对本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