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由一个自然人、法人或特殊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就属于广义的一人公司。狭义的一人公司则仅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例如有限公司成立后,因股权结构和股东人数变动,致使股东只剩一人,或者法律允许自然人一人设立有限公司。在我国,法律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至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是不准其合法存在的。另应注意的是,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其他法人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国有独资的子公司也是一个法人所设立,但本文只以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为例,以下的一人公司也仅指一个自然人股东的公司。
有限公司具有社团法人的属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形成注册资本,并以注册资本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企业法人。公司法人资格最基本的构成条件是以2个以上股东出资集合为前提。一人公司从投资主体上看就失去了社团法人构成的条件。故法律不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的有限公司,如果其成立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股东人数只有一人时,就必须依法解散。
从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承担有限责任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了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在一人公司中,股东投资于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难以彻底分开,公司没有完全独立的财产。而且一人公司财产处于一个投资主体的支配之下,公司的财产权、决策权、监督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手中,股东可以凭借他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公司财产,进一步使公司财产与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而股东对有限公司的债务只以形式上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保障,这也是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理由。
国际上,已出现了有条件地承认一人公司的趋势。由于一人公司背离了公司的联合性和社团性,极易被股东滥用,在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及存在的国家,法律上都有一定的限制,以抑制其弊端滋生。发达国家由于其法律制度完备,商事传统久远,债权人与一人公司发生交易时,有各种债权保障方式可供采用,不至于大规模出现一人股东通过一人公司利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商事传统尚未形成,公司立法有必要从最规范的原点起步,否则将会引起经济秩序的混乱。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境外的自然人到境内来投资,而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形式为有限公司,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存在着较多的一人公司。这是我国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一种特殊政策,在公司法上不具有普遍意义。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主要目的是通过对公司的投资实现国家对特定行业的管理,实现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引导作用。且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人,不组成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由公司董事会行使应当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大部分职权。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完全不同于一人公司,也不会产生一人公司的弊端。
再看家庭成员或夫妻设立有限公司的现象。《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形成的共有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共有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即家庭成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可分的整体。共有财产在共有人之间,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共有人负连带责任。家庭成员或夫妻设立的有限公司尽管是同一户籍名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夫妻以各自的名义投资设立,但如果用以出资的财产并非家庭成员或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而是家庭或夫妻共有财产时,就表明设立有限公司的家庭成员或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股东关系,整个家庭或夫妻应视为一个投资主体。
家庭成员或夫妻虽然是同一共有财产的主体,但法律有条件的允许他们共同设立有限公司,即他们必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投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作出的《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和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均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笔者认为,股东隐瞒了家庭成员、夫妻关系的事实骗取了公司设立登记的,该公司只能视为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在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情况下,该公司应作为私营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根据《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以投资者的家庭共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