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虽然新《公司法》规定法人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但是如果该法人本身就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法人就不能再作为投资人投资设立其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即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如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或合并等等)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反映出新《公司法》借鉴了外国公司法中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理,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这就要求股东必须做到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清晰,不能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从事违法减损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