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创设的。而今,修改该法的呼声不绝于耳。公司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视。
1.公司法明确将股东大会定位为权力机构,选举并更换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属于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这一立法模式将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三个机构确定为从属关系,本身就弱化了彼此的制约职能。同时,由于公司法并没有设计出有效的机制以确保股东大会名符其实地履行公司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国股东大会的权力无法到位,其职能流于形式在所难免。
2.把公司法作为国有企业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剪公司法的规则。整部公司法体现“为民作主”的姿态。一方面,一厢情愿地替当事人作安排,如在详列出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同时,却排除了股权出资。试想如果股权不能出资的话,那么所有国企改组为上市公司都是非法的。因为国企改组为上市公司的先决条件就是要以股权作为出资;同时,替当事人安排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诸项权利。经理的权利不能由董事会决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安排,还要由公司法定,这在全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另外,公司的税后利润如何分配,如何分配基金等事项也要由公司法定。这些规定让人看不出其正当性和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3.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政府行为。在注册资本上要求过高过死,不利于民营化公司的设立进入;在法律制定时给行政部门留下太多的行使行政权的空间,“依法律、行政法规办”、“由法律、行政法规定”、“行政法规另行规定除外”诸如此类的语言多达几十条,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立法原则,特别是没有反映出我国经济体制转轨中压缩行政功能,放大市场功能的客观要求,更没有反映出市场经济的本质。
4.越位立法,把本应属证券法、劳动法、工会法调整的内容纳入公司法,扩大了法律的覆盖范围和调整空间。
5.由于立法的特殊背景,客观上为国企提供了许多特别待遇。如“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可单独设立独资有限公司;国企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国企改建为股份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原国企改建或重组公司的,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以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这些规定已成为国企改革的法律障碍,也阻滞了公司法人的治理进程。
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是如何约束和激励管理层。管理层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容易造成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要引入与管理层相比同样具有信息优势或具有专业特长的竞争对手,用以监督管理层的经营行为,防止管理层见利忘义。从国际上看,比较成功的做法是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和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职工作为企业的内部人,对企业比较了解,信息优势明显;外部独立董事作为专业裁判在专业技能上的优势也显而易见,从而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2.在资本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方式下,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差异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公司可能会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经营者出于自利动机的机会主义行为也可能导致公司经营成本上升和经营效率下降。理论上讲,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应该具有对国有资产的最终控制权;但事实上,政府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的地位是“虚置”的。因为具体到国家政府在行使控制权时,国有资产很容易成为各方寻租的对象。国有股的主体缺位,导致经营权没能受到有效的监督,权力制衡机制流于形式,这是国有企业改革失败的根源;也是公司治理的关键。国际惯例表明,一切现代化的大公司都应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只有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结合的私人独资企业才能例外。因此,对多元投资主体形成的公司进行治理时,必须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合理配置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使各机构之间既能相互监督,相互牵制,又能协调统一,发挥集体合力。
3.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的选举应采用累计投票制,完善董事会基本的议事规则、表决规则、聘选程序和报酬制度、审计制度。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4.完善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机制。如建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发挥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借鉴德国模式,发挥银行等债权人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的作用。
总之,公司法应更新公司治理理念,完善股东会制度,通过鼓励建立企业激励机制,强化董事会职权,提供自由和公平的经济环境来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